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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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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000-2019-00065 发布机构: 政府办
生效日期: 2019-12-25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履职依据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峰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2-25 浏览次数: 【字体:

 区政府发〔2019124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驻峰有关单位:

    《西峰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1113区政府八届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218

西峰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控制煤炭质量维护全区煤炭经营市场交易秩序,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加工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市场,是指由政府认可取得经营资格的一级煤炭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    

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一级煤炭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在规划的一级煤炭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储存和销售煤炭,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设置煤炭经营网点和堆煤场。

第五条  一级煤炭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煤场地和进出口道路应予以硬化绿化;

(二)储煤场地应密闭,建设防风抑尘、防燃防爆、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生态环境部门评价通过;不能密闭的,应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场地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喷淋设施;

(四)场地出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装置;

(五)场地周边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回收喷淋及煤堆渗出的煤泥水,不得向外排放含煤废水。

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煤场地和进出口道路应予以硬化绿化;

(二)储煤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建设防风抑尘、防燃防爆、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生态环境部门评价通过。

 第六条  西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城市建成区使用散煤执行无烟2号标准,其他区域使用散煤执行烟煤2号标准,同时逐步推广使用民用洁净型煤。

(一)型煤执行标准: 

蜂窝煤执行2号标准,即:发热量≥19.00MJ/kg、全硫≤1.00%、挥发分≤10.00%、冷压强度(干型煤)≥600N/个、磷含量≤0.100%、氯含量≤0.150%、砷含量≤20μg/g、汞含量≤0.250μg/g、氟含量≤200μg/g。

其他型煤执行型煤2号标准,即:发热量≥21.00MJ/kg、全硫≤1.00%、挥发分≤12.00%、冷压强度(干型煤)≥400N/个、落下强度(干型煤)≥80%、25mm孔径限下率≤15.00%、磷含量≤0.100%、氯含量≤0.150%、砷含量≤20μg/g、汞含量≤0.250μg/g、氟含量≤200μg/g。

(二)散煤执行标准: 

无烟2号,即:挥发分≤12.00%、全硫≤1.00%、灰分≤30.00%、煤粉含量≤20%、磷含量≤0.100%、氯含量≤0.150%、砷含量≤20μg/g、汞含量≤0.250μg/g、氟含量≤200μg/g。

烟煤2号,即:挥发分≤37.00%、全硫≤1.00%、灰分≤25.00%、煤粉含量≤20%、磷含量≤0.100%、氯含量≤0.150%、砷含量≤20μg/g、汞含量≤0.250μg/g、氟含量≤200μg/g。 

第七条  散煤销售配送按照“一级市场集中购进批发,二级网点统一配送零售”及“型煤装箱、块煤装袋”的原则,严格规范市场秩序和煤炭经营行为。

  未完成清洁能源改造且尚有用煤需求的区直部门、乡镇街办及所属基层站所、学校、卫生院、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等行政事业单位,须采购和使用政府指定的一、二级煤炭市场(网点)统一预包装的达标煤炭。未经区工信局审批,在政府指定的一、二级煤炭市场(网点)之外私自采购燃煤的行政事业单位,不予报账。

  辖区内企业的生产生活用煤(除以燃煤为原料的热能、活性炭加工企业之外),必须按照所在区域燃煤标准采购和使用一、二级煤炭市场的达标洁净煤炭,并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安装脱硫除尘及在线监控设备。禁止企业使用一、二级市场之外私运的散煤。

第十条  区工信局为全区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价格管理、应急管理、税务、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煤炭经营监管履行相关责任,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一)区工信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全区煤炭经营和煤质监管制度、措施落实,及时报告、通报工作进展统一规划和监管煤炭营市场集中配送体系。

(二)区市场监管负责确认市场内经营者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市场内用于交易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违规私设的煤炭经营摊点进行清理取缔;负责全区民用散(型)煤市场的监管和煤质抽检工作;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依法查处哄抬煤价、乱涨煤价、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三)区自然资源分局负责煤炭营市场及二级配送网点规划选址审查、土地预审、审批等工作。 

(四)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监督煤炭经营市场落实环评、大气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煤粉扬尘污染等措施;负责查处使用高硫、高灰分等劣质煤炭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五)发改局负责监管煤炭经营市场价格收费行为,指导市场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价格及煤炭销售价格,落实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制度,规范企业价格行为。

(六)区应急管理负责监督煤炭经营市场落实安评、消防安全等措施,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区交通局、区运管局负责煤炭经营市场企业运煤车辆“准运证”的发放,明确拉运煤炭线路和地点,规范车辆运输行为。

(八)区税务负责煤炭经营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市场内纳税行为,查处煤炭交易中的偷税、漏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等行为。  

(九)区卫健局负责散煤治理执法工作医疗保障。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落实网格化监管机制,负责辖区煤炭一、级市场(网点)选址、建设和监管经营等工作;清理取缔不符合规划要求及未授权的经营摊点。

第二章   市场管理

十一  煤炭市场经营者是煤炭经营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煤炭经营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及其它管理责任。

第十  煤炭经营市场经营者可向进入煤炭市场的经营户收取煤棚租金和服务费,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市场服务费含过磅、看管、降尘、装卸、收银保洁、水电等基本服务项目。

煤炭市场的煤棚租金由煤炭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采取召开座谈会、协商会等形式合理制定。制定或调整煤棚租金前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由相关部门进行成本审查。

第十  民用全部由一级市场集中购进,分选装袋后批发至设立在乡镇的二级网点,一级市场同时承担街办及部分乡镇零售配送任务。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仅限销售配送从一级煤炭市场批发配送的各类箱装、袋装煤炭,不得存贮销售散煤。 

第十  用煤单位(企业)年用散煤量在50吨以内的,必须采用袋装配送。年用煤量高于50吨以上的,用煤单位(企业)需自建封闭式储煤场所储存燃煤,由一、二级煤炭市场(网点)煤炭专用配送车辆统一配送。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一级煤炭市场内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配备人员佩戴标志上岗。  

在一级煤炭市场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显著位置设置标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配套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市场要与入场经营户签订经营合同,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市场统一设置和管理市场内用于交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建立台账,并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市场设立标准化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对购进的煤炭进行批次检测发现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标准的煤炭,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煤炭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煤炭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质量检测合格凭证等资料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市场应建立煤炭购进、销出检查验收制度及时查验和核对煤炭检测凭证和记录,归档保存购销台账,做到从本市场售出煤炭产品质量、数量、产地、经营者可追溯。  

 第二十条  加强市场内拉运、配送煤炭车辆管理,建立车辆管理和使用信息台账,并将车辆配置信息及时向交警部门报备运输煤炭车辆应采取全封闭运输方式,进出市场需进行冲洗,严禁在道路上抛洒、泄漏。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市场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完善消防设施,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确保应急预案有效实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市场内统一实行“一照、一证、两单”制度即市场经营者有经营煤炭营业执照,运输煤炭车辆有随车准运证经营销售的煤炭按批次批量随车有煤质检验单,进出煤炭经营市场有进出货单和销售发票。  

第二十三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加强自我管理,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主动配合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煤执行进出货票检查验收制度,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煤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方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第二十五条  煤炭市场的煤炭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煤炭市场的煤炭销售价格由煤炭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采取召开座谈会、协商会等形式合理制定。

(二)首次价格确定以及首次价格确定后煤炭价格变化幅度较大时,由煤炭一级市场经营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以及工信、市场监管、发改等职能部门召开座谈会确定

煤炭价格变化幅度较小时,由煤炭一级市场经营者自行组织市场商户和消费者代表召开价格协商会议确定同时将座谈(协调)会议纪要及制定的煤炭具体价格书面报工信、发改、市场监管部门备查。相关定价依据资料至少保存3年以上

(三)煤炭一级市场经营者根据座谈(协调)会形成的意见,确定具体煤炭销售价格,并制作价格公示牌市场醒目位置和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销售高硫分高灰分劣质煤;  

(二)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三)哄抬煤价或低价倾销;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税漏税、倒卖税务发票;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加工、运输、装卸、储存煤炭采取规范的覆盖、喷水、防自燃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煤炭市场主管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要健全煤炭市场联合执法机制,成立联合执法组,加强对煤炭经营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定期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全区煤炭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建立煤炭运输车辆监管机制。由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工信、市场监管部门配合,设置检查点,“冬防”期间对进入辖区和辖区内的运煤车辆进行检查,放行持有“准运证”并按规定线路行驶、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煤炭质量标准的车辆,严肃查处下列行为:  

(一)无“准运证”拉运煤炭行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煤炭质量标准的运煤车辆  

(二)偷拉私运劣质煤炭行为

(三)超限、超载拉运煤炭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场内经营者存在无营业执照或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以及市场内经营的企业业主未经审批擅自占地经营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场内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者不配合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等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市场内煤炭经营户的煤炭、煤渣、煤灰、煤矸石等物品在装卸、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密闭、围档、遮盖、洒水喷淋、清扫等控制粉尘排放措施和防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治,并由工信部门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经营户煤炭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煤炭物料遗漏遗撒污染道路的,由生态环境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市场内经营户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劣质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销售不符合甘肃省工信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炭市场体系建设和煤炭质量监管的意见》规定煤炭,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劣质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内经营户存在哄抬煤价或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经营销售,依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区域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燃用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内经营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在市场内外场地焚烧塑料、橡胶、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炭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XF〔201915-GXJ1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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