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2019-00063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 |
生效日期: | 2019-12-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区政府办文件 |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峰区餐厨垃圾(泔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办发〔2019〕1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西峰区餐厨垃圾(泔水)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3日区政府八届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6日
西峰区餐厨垃圾(泔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泔水)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泔水),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统称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在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物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物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泔水)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泔水)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泔水)处理技术的开发和设施建设、餐厨垃圾(泔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泔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是城区内餐厨垃圾(泔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协调;实施联动执法,对辖区内餐厨垃圾(泔水)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乱泼乱倒和向公共管网偷排餐厨垃圾(泔水)等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餐厨垃圾(泔水)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的许可。
环卫部门负责编制辖区餐厨垃圾(泔水)收运后集中处置方案和处置应急预案,负责对城区垃圾箱内倾倒餐厨垃圾(泔水)行为的监管。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垃圾(泔水)监督管理的信息沟通,实现资源共享;按照职责对餐厨垃圾(泔水)处置中需招商、建厂、特许经营、收费等方面工作的协调落实。
公安部门负责对全区餐厨垃圾(泔水)私自出城、私自处置或将餐厨垃圾(泔水)交于养殖场、农户喂养家禽家畜等行为进行查处;负责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的调查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区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殖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馆、饭店和食堂的餐厨垃圾(泔水)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餐厨垃圾(泔水)流向和台账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泔水)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泔水)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改、住建、自然资源、教育、卫健、文广旅游、商务、科技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泔水)管理单位,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泔水)的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养殖场餐厨垃圾(泔水)饲养畜禽情况进行排查,发现有餐厨垃圾(泔水)饲养畜禽及时反馈农业农村部门或治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餐饮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泔水)的产生、收运和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泔水)减量化方法,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泔水)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餐厨垃圾(泔水)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能权限,及时予以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履行餐厨垃圾(泔水)管理主体责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泔水)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禁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
(二)餐厨垃圾(泔水)应投入专用存放容器内,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
(三)定期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环卫部门如实申报餐厨垃圾(泔水)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四)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后在规定的收集时间内交运,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将餐厨垃圾(泔水)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泔水)排入雨(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厕所、生活垃圾箱等公共设施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安装油水分离器。对分离出的油脂可实行社会化收集、运输、处置,收集、运输、处置油脂的企业必须证照齐全,由市场监管部门授权后方可经营,防止“地沟油”流向餐桌。
第九条 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泔水)处置费。餐厨垃圾(泔水)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住建、环卫部门会同财政和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泔水)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泔水)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区人民政府的特许经营许可。未经许可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环卫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引餐厨垃圾(泔水)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并按规定向企业出具有关文件。
实行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经营服务的企业,也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环卫部门应当与取得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泔水)收运企业、餐厨垃圾(泔水)处置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并把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作为许可文件的附件。
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收运或者处置范围、服务费用、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泔水)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对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其投资规模、经营年限、用地等应按合同要求执行,企业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泔水)运输专用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设备,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泔水)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设施的选址建设应符合土地应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保要求,并取得相应的用地、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技术方案、达标排放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场监管和环卫部门备案;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与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泔水);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泔水)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泔水)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垃圾(泔水)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垃圾(泔水)处置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泔水)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泔水);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要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垃圾(泔水)处置设施、设备,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保证处置设施、设备安全正常运行和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泔水)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卫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利用餐厨垃圾(泔水)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泔水)交付收集运输、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泔水)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泔水)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泔水)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泔水)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泔水)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泔水)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台账记录真实、完整,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泔水)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餐厨垃圾(泔水)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餐厨垃圾(泔水)饲喂畜禽;
(四)将餐厨垃圾(泔水)直接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沟渠等公共水域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五)将餐厨垃圾(泔水)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泔水)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七)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泔水)收运。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泔水)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年向城管和环卫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经营性企业承担。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城管和环卫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住建、环卫、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泔水)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管、住建、环卫、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乡镇街办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西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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